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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港章(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防止渔港水域环境污染,加快渔港经济区建设,现对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港章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24年10月10日--2024年11月9日。如有异议,请与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渔业资源管理办公室联系。

联系电话:0427-3530807


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27日  

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港章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以下称渔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防止渔港水域环境污染,加快渔港经济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渔港内停泊、避风、航行、作业的船舶、车辆、设施及在渔港内从事渔港生产、建设、科研、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渔港实行港长制,大洼区政府区长担任本渔港港长,港长办公室设在大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长制日常工作,并制定日常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 本渔港港长负责落实渔港管理主体责任,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渔港管理重大问题,协调整合各方力量,组织开展渔港建设发展、综合管理、安全生产、三防应急、生态保护、疫情防控及社会稳定等各项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保质保量落实相关职责任务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大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渔港的行政监管部门,大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并对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行使管理职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省内(外)市县渔船进入渔港范围的执法检查。

 

第二章  港界及港区

 

第六条  本渔港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二界沟街道(40°39′N,122°02′E),由港区陆域和水域组成。

第七条  本渔港的水域,包括通港航道、停泊区、防波堤,总面积约55.0072公顷(详见: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面积与港界坐标一览表和附图)。

本渔港陆域,包括直立式护岸、码头、装卸作业区、仓库、堆场、沿港道路以及为渔港功能所需的后勤设施用地等(详见: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面积与港界坐标一览表和附图)。

第八条  本渔港岸线总长约2.6千米。

港池东侧码头、岸线——大型渔船停泊岸线,全长为0.9千米。

港池西侧码头、岸线——行政执法船只、小型渔船、外港船只停泊岸线,全长为0.6千米。

港池南侧码头、岸线——看滩养护船、工程船停泊岸线,全长为0.5千米。

港池北侧码头、岸线——卸货冲洗、物资补给、临时停靠岸线,全长为0.6千米。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九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盘锦中润渔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经营方”)享有渔港使用权、收益权及经营管理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投资协议,负责本渔港的投融资建设以及后续运营管理事宜。盘锦中润渔港有限公司应采取措施为使用渔港的企业、渔民以及其他经营者服务,保障后勤供给,促进渔货物流畅通。渔港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一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消除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隐患。

第十三条  港池东侧码头、岸线——大型渔船停泊区,船型不得超过900PH;港池西侧码头、岸线——行政执法船只、小型渔船、外港船只停泊区,本地渔船不得超过30PH,外港渔船不得超过600PH;港池南侧码头、岸线——看滩养护船、工程船停泊区,船型不得超过600PH;港池北侧码头、岸线——卸货冲洗、物资补给、临时停靠停泊区,船型不得超过600PH;渔船需要装卸渔获、运输物资靠泊时,必须服从渔港经营方工作人员安排。

在本渔港航行的船只,应加强瞭望,注意周围船舶动态,确保航道安全。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本渔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显示号灯和号型,按设置的灯标航行,注意避让,按照安全航速航行

渔船进入渔港后,应按照渔港经营方工作人员安排靠泊,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随时注意潮汐和风浪变化及周围船舶动态,防止断缆、起锚、碰撞等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发生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灾难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该立即组织在港船只、人员实施救助,所有在港船只和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其安全设施和作业设施。造成损坏的,应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条  渔港对船舶进出港实行报告制。凡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事前应当主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港经营方告。船长为船舶进出本渔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并对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港报告内容包括:拟进渔港、拟进港时间、船舶配员情况、渔获品种和数量等。

出港报告内容包括:拟出港时间、船舶配员情况、安全通导、救生、消防等安全装备配备情况、携带网具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效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非捕捞渔船,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与之相适应船舶类别的有关证书。

)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适任证书。出海作业渔船,需按船检部门核定人数,足额参加渔业安全生产责任险。

)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安全的重要设施及通信、导航、救生、消防、号灯、号型等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悬挂船名牌。

第二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和所有人员均需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全面、真实、及时记录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操作以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中的重要事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簿。

第二十六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环境管理

 

二十七  所有在渔港内从事经营的人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二十八  渔港水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二十九   船舶在渔港水域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第三十条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船方应当在处理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港经营方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报备后自行安排接收处理单位处理。

来经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方应当先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

船舶垃圾不得排入本渔港水域。

 

  禁止与限制

 

第三十  禁止在渔港航道及其附近滩地、岸坡进行不利于航道维护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活动。

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垂钓、养殖等生产活动。

禁止所有船舶在禁锚区进行锚泊。

禁止船舶在水下电缆、管线、海底设施等规定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禁止船舶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范围附近水域追越或者在单线航段会船、追越。

禁止所有船舶在减速带进行锚泊和超速航行。

禁止一切危害电缆、管道或隧道安全和助航标志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十  禁止在渔港码头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  任何船舶不得向本渔港水域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废酸、废碱、货物残渣、船舶垃圾、建筑泥浆和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港池和水域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阻滞水流等责任者,要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清除费用。

 

  交通事故处理

 

三十五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48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渔港设施保护与养护

 

三十七  本渔港设施的日常养护与维护及管理由盘锦中润渔港有限公司负责,确保港区卫生环境良好和渔港正常功能发挥。

 

第十章  行政处罚

 

三十八  对违反渔业渔船港航及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本港章的行为,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其他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  附则

 

三十九  本港章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    本港章由盘锦市大洼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  本港章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面积与港界坐标一览表

名称

海域面积                  (单位:公顷)

陆域面积           (单位:公顷)

界址点

纬度

经度

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

55.0072

45.846

1

40°46′01.440″

121°56′30.230″

2

40°46′07.820″

121°56′31.150″

3

40°46′07.850″

121°56′30.780″

4

40°46′12.520″

121°56′31.450″

5

40°46′01.370″

121°56′31.110″

6

40°46′00.580″

121°56′40.670″

7

40°46′01.130″

121°56′45.050″

8

40°46′01.930″

121°56′48.950″

9

40°46′03.100″

121°56′52.150″

10

40°46′05.000″

121°56′55.520″

11

40°46′08.120″

121°56′58.980″

12

40°46′16.170″

121°57′05.570″

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

55.0072

45.846

13

40°46′35.960″

121°57′18.090″

14

40°46′36.990″

121°57′17.770″

15

40°46′50.140″

121°56′49.920″

16

40°46′50.351″

121°56′49.339″

17

40°46′49.056″

121°56′48.506″

18

40°46′48.405″

121°56′48.135″

19

40°46′47.477″

121°56′47.446″

20

40°46′46.321″

121°56′46.769″

21

40°46′44.148″

121°56′45.604″

22

40°46′43.636″

121°56′45.309″

23

40°46′24.892″

121°56′35.849″

24

40°46′24.069″

121°56′35.409″

25

40°46′21.850″

121°56′33.905″

26

40°46′19.584″

121°56′33.023″

 

 

附件2

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港址港界图

 

  

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示意图

 





 《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港章(征求意见稿)》解读

一、制定背景

制定《盘锦渔业产业中心渔港港章》,是新时期发展渔业的新战略,是实施发展海洋经济的有效途径,为有效提升渔港渔船管控水平,充分发挥渔港在渔船安全监管、渔业资源管理和渔业振兴中的枢纽作用,为防止渔港水域环境污染,为加快渔港经济区建设起到了关键作用。

二、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三、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本渔港区域范围内停泊、避风、航行、作业的船舶、车辆、设施及在渔港内从事渔港生产、建设、科研、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四、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港章实施依据,适用范围及监管职责。

第二章 港界及港区。港区坐标、岸线总长及区域面积。

第三章 渔港管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如遇台风、大风等恶劣天气,凡船舶在本渔港港区停泊、避风的,需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进入港区。

第四章 安全生产。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在渔港水域内发生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灾难时,所有在港船只和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五章 船舶管理。本渔港对船舶进出港实行报告制。港澳台渔船进出本渔港,应遵守本港章的管理规定,并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外国籍船舶及非渔业船舶进出本渔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三无”渔船,渔港负责发现并向属地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环境管理。所有在本渔港内从事经营的人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禁止与限制。禁止在本渔港港区内进行明火、焚烧炉、随意堆放货物、器材和晾晒渔网鱼货等。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垂钓、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八章 交通事故处理。渔业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于抵港后24小时内,由船长填写事故报告书并附送有关船舶技术证书、证件、资料,应当及时根据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章  渔港设施保护与养护。本渔港的港界、陆域、水域、码头及其设施与功能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日常养护与维护及管理由盘锦中润渔港有限公司负责安排,确保港区卫生环境良好和渔港正常功能发挥。

第十章 行政处罚。对违反渔业渔船港航及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港章的行为,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本港章未规定的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信息来源:大洼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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