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权责事项目录(2021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权力类型 |
地方权力编码 |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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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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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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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初审符合要求的,实地踏勘、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3.审批阶段责任:政府审批后,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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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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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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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土地使用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保留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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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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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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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临时用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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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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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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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52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条第九款: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自然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实地验收,组织专家论证。 3.决定阶段责任:对评审修改后的复垦方案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逐级上报审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公示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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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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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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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初审符合要求的,实地踏勘、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3.审批阶段责任:政府审批后,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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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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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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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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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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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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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 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法律】《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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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1.新设采矿权登记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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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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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2.采矿权延续登记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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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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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3.采矿权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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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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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4.采矿权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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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地方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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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5.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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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方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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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6.采矿权转让审批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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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地方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会同相关科室会审.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后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5.事后监督责任:(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销行政许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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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海域使用权审核 |
1.海域使用权设立审核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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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 (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
1.受理责任:对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审查责任: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报批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要求,将审核后的海域使用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已批准用海项目的执法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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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审核 |
2.海域使用权变更审核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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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海域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审查责任: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报批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要求,将审核后的海域使用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已批准用海项目的执法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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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审核 |
3.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核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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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
1.受理责任:对单位和个人申请续期海域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审查责任: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报批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要求,将审核后的海域使用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已批准用海项目的执法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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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审核 |
4.海域使用权转让审核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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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三十九条: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规范性文件】《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公开版)规定“制定海域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转让范围、方式、程序等,转让由原批准用海的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对单位和个人申请转让海域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审查责任: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报批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要求,将审核后的海域使用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已批准用海项目的执法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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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审核 |
5.临时海域使用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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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主席令第61号)第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行政法规】《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海发〔2003〕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第五条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关于渤海海域石油勘探作业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海管字〔2008〕39号)开采海上钻井船进行的海洋石油勘探用海时间小于3个月……属于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纳入海域使用管理范畴内。 |
1.受理责任:对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审查责任: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报批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要求,将审核后的海域使用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已批准用海项目的执法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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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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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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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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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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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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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初审符合要求的,实地踏勘、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3.审批阶段责任:政府审批后,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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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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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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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规范性文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第114号) 4.3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第六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审批: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环节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立项或备案材料,国有土地批文或权属来源,县政府相关批准文件,协议,用地单位及负责人相关材料)。 3.会议研究责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和县土委会研究决定,签订协议。 4.供后监管责任:向局执法监察部门移交出让合同、协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审批:1.公告责任:公布计划,拟定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2.受理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实施出让/租赁活动。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批准的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5.送达责任: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送达用地单位。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事项,对用地单位进行批后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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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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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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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2)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3)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条件的,由经办人及各级领导签批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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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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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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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2)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3)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行政许可条件的,由经办人及各级领导签批后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颁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5.事后监管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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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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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2)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3)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条件的,由经办人及各级领导签批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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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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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2)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3)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由经办人及各级领导签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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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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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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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2)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3)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划核实行政确认条件的,由经办人及各级领导签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 4.送达责任: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5.事后监管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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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 |
1.建设用地使用权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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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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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 |
2.宅基地使用权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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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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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 |
3.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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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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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 |
4.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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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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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 |
5.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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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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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 |
6.权登记以及其他法定需要的不动产权利登记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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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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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 |
7.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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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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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 |
8.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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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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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9.地役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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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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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 |
10.抵押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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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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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 |
11.更正登记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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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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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 |
12.异议登记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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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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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 |
13.预告登记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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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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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 |
14.查封登记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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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5.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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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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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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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地质灾害防治责任认定的条件,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申请人的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解释说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3.认定责任;根据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内容,组织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后认定。 4.告知责任:下达地质灾害防治责任认定书。 5.监管责任:强化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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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开垦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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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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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耕地开垦费用、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48号) 对经批准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又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辽政[2015]198号) 全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50元(高等级旱田、水田据实核算)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耕地开垦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费率、县级征收的适用标准等,减缴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2.审核环节责任:审核耕地开垦费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组织人员实地核查该幅土地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3.决定阶段责任:下达缴存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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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金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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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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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步骤有计划进行。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对象和征收标准。 2.审核责任:核定申请用地占用新增建设用地数量,确定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纳金额。 3.收缴责任:填写交款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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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年租金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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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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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土地年租金征收范围、对象和征收标准。 2.审核责任:核定申请用地数量,确定土地年租金用费缴纳金额。 3.收缴责任:填写交款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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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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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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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普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全省及省本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政策促进土地资源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4〕494号苏财综〔2004〕l67号)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土地闲置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费率、县级征收的标准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环节责任:审核土地出让等相关材料,组织人员实地核查土地闲置权属人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决定阶段责任:下达缴存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送达环节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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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费的征收(含不动产权属证书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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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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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按照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 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征收范围、对象和征收标准。 2.审核责任:核定申请数量,确定费缴纳金额。 3.收缴责任:填写交款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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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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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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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48号) 执法部门及其管理费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由行使法定用地审批权的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征收范围、对象和征收标准。 2.审核责任:核定申请数量,确定费缴纳金额。 3.收缴责任:填写交款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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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使用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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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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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辽财非【2006】445号) 第九条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办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收取,不得越级办理。其中,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县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探矿权价款征收标准、征收依据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并存档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等。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矿山企业及时稽查,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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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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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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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1.通知责任:向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发送《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 2.审查责任:审查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真实性。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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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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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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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第七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八条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探矿权价款征收标准、征收依据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并存档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等。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矿山企业及时稽查,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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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登记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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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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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征收金额计算方式、费率、县级征收的适用矿区类型等,减缴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环节责任:审核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组织人员实地核查矿业权人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3.决定阶段责任:下达缴存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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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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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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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1.奖励主体认定责任: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中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责任单位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奖励主体。2.实施奖励责任:采取印发通知方式给予通报表彰并奖励。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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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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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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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规章】《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1.奖励主体认定责任: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责任单位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奖励主体。2.实施奖励责任:采取印发通知方式给予通报表彰并奖励。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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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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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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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1.奖励主体认定责任: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责任单位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奖励主体。2.实施奖励责任:采取印发通知方式给予通报表彰并奖励。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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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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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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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1.通知责任:负责起草评奖通知,向系统及行业管理单位、相关单位发放文件,并予以公示公布。 2.初审责任:根据评审委员会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缺少要件者,不予受理。 3.组织专家评审:在专家库中选取对应项目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分等评级。 4.结果公示: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5.获奖结果发文公告:针对公示无异议结果,发文表彰。 6.材料归档管理:整理纸质材料,并录入专业档案管理系统。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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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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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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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1.奖励主体认定责任: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责任单位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奖励主体。2.实施奖励责任:采取印发通知方式给予通报表彰并奖励。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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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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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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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3.依法调解阶段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4.处理阶段责任: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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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争议行政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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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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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海域使用权提出要求解决权属纠纷的请求,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力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责任:海域使用权裁决生效后,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裁决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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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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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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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检查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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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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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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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规章】《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21年修改)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规定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检查后,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对违法相对人进行处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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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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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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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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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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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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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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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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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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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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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探矿权人涉嫌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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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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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探矿权人涉嫌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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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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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探矿权人涉嫌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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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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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探矿权人涉嫌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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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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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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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破坏、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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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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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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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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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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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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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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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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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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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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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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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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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炸、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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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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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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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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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行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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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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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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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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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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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撤销批准发掘决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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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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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撤销批准发掘决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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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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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撤销批准发掘决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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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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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越界勘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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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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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越界勘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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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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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越界勘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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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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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越界勘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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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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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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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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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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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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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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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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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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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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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 (二)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渠道,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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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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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渠道,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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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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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7年11月29日修正) 第十条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渠道,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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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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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7年11月29日修正) 第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渠道,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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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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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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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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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四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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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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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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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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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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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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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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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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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1.立案责任:发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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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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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8月30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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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查责任: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2.认定责任: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3.拟定闲置土地处置责任:根据土地闲置原因,依法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4.处置责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处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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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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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8月30日施行)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1.调查责任: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2.认定责任: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3.拟定闲置土地处置责任:根据土地闲置原因,依法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4.处置责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处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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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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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1.调查责任: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2.认定责任: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3.拟定闲置土地处置责任:根据土地闲置原因,依法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4.处置责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处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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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2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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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1.调查责任: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2.认定责任: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3.拟定闲置土地处置责任:根据土地闲置原因,依法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4.处置责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处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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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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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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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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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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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土地调查条例》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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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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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2009年5月3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对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对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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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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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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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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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1.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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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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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2.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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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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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3.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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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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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4.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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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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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5.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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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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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6.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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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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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1.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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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 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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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2.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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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修正) 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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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3.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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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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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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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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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0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
1.立案责任: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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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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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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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8号,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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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使用海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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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海域使用执法监察工作分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办字〔2002〕121号) 三、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监机构,负责对毗邻海域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用海行为。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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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海域使用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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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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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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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规范性文件】《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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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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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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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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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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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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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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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二、各领域重点任务(四)完善国有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事业单位等改制为企业的,允许实行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政策。……”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或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意见,作出下达核准(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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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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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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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1.受理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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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采矿许可证换领和补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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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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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执行情况。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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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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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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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1.《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2.《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89号) 3.原国土资源部2018年2月9日全国视频会议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原有做法,为有需求的申请人做好相关抵押备案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执行情况。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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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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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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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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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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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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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三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
1.受理责任:公开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报方案提交规委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规委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出具会议纪要,告知审查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规委会审查通过的方案进行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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