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营商局(行政审批局)权责事项目录(2021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权力类型 |
地方权力编码 |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1.一般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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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或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区民族事务部门履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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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2.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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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或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区民族事务部门履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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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3.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期审批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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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自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或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区民族事务部门履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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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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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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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2项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1个工作日内告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应派不少于2人核查;(3)听取意见: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其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出具许可文件 4.送达责任:送达或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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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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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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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九条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1个工作日内告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应派不少于2人核查;(3)听取意见: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其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出具许可文件 4.送达责任:送达或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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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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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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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6〕1764号) 一、调整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审查责任:(1)委托评审: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个1工作日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2)评审: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3)审查时限: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后4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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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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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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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纸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人员现场考察确认,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取得许可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没经过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否则责令其改正或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4.送达责任:对批准的下发通知,不予批准的,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初审办学资格;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人员考察、评审、论证,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自受理民办学历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设立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4.送达责任:对批准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市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设立的下发通知,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对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纸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人员现场考察确认,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批准的下发通知,不予批准的,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备案责任: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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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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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纸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人员现场考察确认,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取得许可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没经过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否则责令其改正或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4.送达责任:对批准的下发通知,不予批准的,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初审办学资格;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人员考察、评审、论证,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自受理民办学历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设立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4.送达责任:对批准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市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设立的下发通知,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对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纸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人员现场考察确认,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批准的下发通知,不予批准的,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备案责任: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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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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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纸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人员现场考察确认,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取得许可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没经过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否则责令其改正或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4.送达责任:对批准的下发通知,不予批准的,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初审办学资格;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人员考察、评审、论证,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自受理民办学历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设立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4.送达责任:对批准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市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设立的下发通知,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对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纸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人员现场考察确认,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批准的下发通知,不予批准的,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备案责任: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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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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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纸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人员现场考察确认,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取得许可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没经过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否则责令其改正或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4.送达责任:对批准的下发通知,不予批准的,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初审办学资格;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人员考察、评审、论证,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自受理民办学历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设立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4.送达责任:对批准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市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设立的下发通知,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对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纸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人员现场考察确认,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批准的下发通知,不予批准的,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备案责任: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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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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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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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下放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申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内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鉴定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做出准予许可的,4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在1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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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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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2日内对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对社会组织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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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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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2日内对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对社会组织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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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3.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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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2日内对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对社会组织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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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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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之日起1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2日内对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对社会组织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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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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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之日起1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2日内对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对社会组织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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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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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之日起1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2日内对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对社会组织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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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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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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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2)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细则进行13个工作日内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2个工作日内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兽药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大洼区畜牧兽医局履行兽药经营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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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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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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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2)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及有关细则9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种畜禽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畜牧法》《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大洼县畜牧兽医局履行种畜禽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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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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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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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2)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细则8个工作日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2工作日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将《动物诊疗许可证》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大洼区畜牧兽医局履行动物诊疗经营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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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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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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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2)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细则8个工作日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2工作日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将《动物诊疗许可证》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大洼区畜牧兽医局履行动物诊疗经营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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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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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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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1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检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2个工作日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生鲜乳收购许可证》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大洼区畜牧兽医局履行生鲜乳收购环节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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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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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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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附件2的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备、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30日内组织现场审查,现场审查合格后在7日内进行审查和核实。 3.决定责任:经审核合格的,4日内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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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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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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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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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办法于2001年6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于2017年11月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2001年6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于2017年11月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附件2的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备、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在2日内进行审查和核实。 3.决定责任:经审核合格的,5个工作日发给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实施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以及家庭接生人员《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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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负责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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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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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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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1、受理责任:(1)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5日内到现场审查,审查供水单位申请供水等卫生管理、设施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符合卫生要求的4个工作日填写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告知业主进行限期整改。 3.决定责任: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延续的决定。 4.送达责任:将《卫生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做出的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做出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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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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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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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下放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1、受理责任:(1)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5个工作日到现场审查,审查供水单位申请供水等卫生管理、设施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符合卫生要求的填写4个工作日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告知业主进行限期整改。 3.决定责任: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延续的决定。 4.送达责任:将《卫生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做出的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做出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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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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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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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受理责任:对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 (1)初审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具备一定条件。 (2)复审: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须参加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取得《合格证》。 3.决定责任: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均合格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审批发给《合格证》。 4.事后管理责任: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必须按照《合格证》上载明的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不得超范围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审理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3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3.决定责任:对合格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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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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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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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竣工验收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理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3.决定责任:对合格的2工作日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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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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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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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认定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 (1)初审:申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人员,应具备一定条件。 (2)复审:申报岗位资格认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须参加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取得《合格证》。 3.决定责任: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均合格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审批发给《合格证》。 4.事后管理责任:通过岗位资格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合格证》上载明的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不得超范围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受理责任: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校验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 (1)初审:申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校验,应具备一定条件。 (2)复审:申报岗位资格认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须参加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取得《合格证》。 3.决定责任: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均合格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审批发给《合格证》。 4.事后管理责任:通过岗位资格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合格证》上载明的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不得超范围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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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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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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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认定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 (1)初审:申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人员,应具备一定条件。 (2)复审:申报岗位资格认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须参加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取得《合格证》。 3.决定责任: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均合格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审批发给《合格证》。 4.事后管理责任:通过岗位资格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合格证》上载明的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不得超范围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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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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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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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十六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06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号)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订)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核查:需要进行核查的,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对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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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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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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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第十五条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7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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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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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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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国发[201415号)全文条款。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鉴定评审:需要进行组织鉴定评审机构90日内现场评审(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2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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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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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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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规范性文件】《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 第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规范性文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2-2011) 第四条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单位,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充装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气瓶充装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鉴定评审:需要进行组织鉴定评审机构40日内现场评审(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2工作日依法作出许可,发给证。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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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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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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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2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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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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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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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专家评审:需要组织两名以上专家20个工作日进行现场评审的(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3个工作日依法作出核准。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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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1、食品生产许可首次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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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34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7个工作日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2工作日依法作出许可。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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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2、食品生产许可变更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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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34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7个工作日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2工作日依法作出许可。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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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3、食品生产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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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39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7个工作日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2工作日依法作出许可。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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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4、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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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40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7个工作日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2工作日依法作出许可。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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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5、食品生产许可注销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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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40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7个工作日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2工作日依法作出许可。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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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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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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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1.受理责任:(1)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4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或者市局认为需要听证的。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个工作日内发给许可通知。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通知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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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果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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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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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3年11月3日辽政办发[1993]56号文件发布,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2号令修订) 第十条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的经营活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9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种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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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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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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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二款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 “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赋予盘山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行使。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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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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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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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五条猎埔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4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受理办可以约定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后前来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许可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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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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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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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勘查(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经营用地场所、生产机械、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信息公开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督促主要林木良种生产企业按许可证核定的生产及生产种类、经营地点及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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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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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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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业部,1991年1月16日颁布,林策通字〔1991〕6号) 第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农药广告内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合法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留下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1)自收到申请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初审。(2)对申请内容进行查看。(3)对查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针对申报内容是否合格提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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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广告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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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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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农药广告内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合法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留下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1)自收到申请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初审。(2)对申请内容进行查看。(3)对查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针对申报内容是否合格提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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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出售、收购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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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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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农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移植申请书、保护方案、移植方案、移出地主管部门意见、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予以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古树移栽后的养护责任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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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的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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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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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令,2016年4月29日修订)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核查:需要进行核查的,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个工作日内发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对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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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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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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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理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取样。 4.送达责任:将同意取样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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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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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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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理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取样。 4.送达责任:将同意取样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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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停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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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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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理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取样。 4.送达责任:将同意取样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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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诊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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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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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理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取样。 4.送达责任:将同意取样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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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1.内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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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理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取样。 4.送达责任:将同意取样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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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2.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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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理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取样。 4.送达责任:将同意取样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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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3.项目备案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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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号令)第四十三条。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理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取样。 4.送达责任:将同意取样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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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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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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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盘锦市大洼区行政审批局)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理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取样。 4.送达责任:将同意取样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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