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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权责事项目录(2021版)

发布时间:2021-11-26 浏览次数:579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权力类型

地方权力编码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改)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3.决定责任: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2.审查责任:依照法定条件组织,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经审查同意的,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予以公开。

4.送达责任:对经审查决定批准的,及时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复决定。对决定不批准的,及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2.审查责任:依照法定条件组织,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经审查同意的,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予以公开。

4.送达责任:对经审查决定批准的,及时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复决定。对决定不批准的,及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1)初审意见: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2)材料审核: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3)现场审核: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情形,发证机关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实施变更、撤销、注销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3)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2.审查责任:依照法定条件组织,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经审查同意的,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予以公开。

4.送达责任:对经审查决定批准的,及时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复决定。对决定不批准的,及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森林火灾认定

 

行政确认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1)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2)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材料进行审查,对森林火灾进行现场勘验,作出认定;(2)审查过程中,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核查笔录;如需评估资源状况,将依法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3)根据审查、勘验结果作出认定。

3.决定责任:审查、勘验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森林火灾认定书,并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火灾事故原因认定

 

行政确认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行政法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11月1日,公安部令第121号)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1.受理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2.调查勘验责任:依法对火灾事故进行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以及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必要时对火灾残留物进行鉴定。

3.制作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4.送达责任: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5.事后责任: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行政确认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11月1日,公安部令第121号)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1.受理责任: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2.审查责任: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3.决定责任: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4.送达责任: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复核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5.事后责任:督促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及时开展重新调查,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改)

第十九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1.核查责任: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的信息进行审查核实;

2.落实奖励金责任: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协调落实奖励金;

3.发放责任: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发放奖励金;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0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修改)

第四十三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1.核查责任:对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查核实;

2.落实奖励金责任: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协调落实奖励金;

3.发放责任:将奖励金及时发放给单位和个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1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改)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1.核查责任: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人员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查核实;

2.落实奖励金责任:对调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协调落实举报奖励金;

3.发放责任:将举报奖励金及时发放给举报人;

4.保密责任:对举报人信息保密,不得向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2

对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森林防火条例》

第十二条对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1.核查责任:对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信息进行审查核实;

2.落实奖励责任: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协调落实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3.发放责任: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发放相关奖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0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其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二十三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0年10月13日颁布)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第三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3年8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2013年8月29日修正)第三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2016年6月3日公布)第二十二条、《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规范》(AQ1009-2007,2008年1月1日实施)4.3、4.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0〕145号)二、组织和实施。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程序规定实施检查。组织和指导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4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3.处置责任:在执法检查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存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等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5

安全生产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程序规定实施检查。组织和指导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6

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对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发现问题的单位,督促其限期整改,消除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对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7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的消防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条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十九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1.检查责任: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3.处置责任: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消防救援机构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1.检查责任: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3.处置责任: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消防救援机构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查

1.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1.检查责任: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3.处置责任: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消防救援机构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的检查

2.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的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1.检查责任: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3.处置责任: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消防救援机构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的检查管理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抄告原注册审批部门。原注册审批部门收到抄告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注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证等处理。

1.检查责任: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2.督促整改责任:(1)对检查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

 

 

 

 

21

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22号令)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1.检查责任: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3.处置责任: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消防救援机构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1.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16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阶段责任: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2.对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1.立案阶段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阶段责任: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3.对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1.立案阶段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阶段责任: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4.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版)

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阶段责任: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5.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阶段责任: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6.对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16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阶段责任: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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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7.对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阶段责任: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8.对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阶段责任: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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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9.对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1.立案阶段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阶段责任: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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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10.对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3月20日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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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改)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的处罚

2.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的处罚

3.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的处罚

4.对非煤矿山企业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的处罚

5.对非煤矿山企业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的处罚

6.对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订)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的处罚

7.对未按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未按规定提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的处罚

8.对企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企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非煤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非煤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地质勘探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地质勘探单位未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八条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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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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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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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况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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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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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2016年4月15日颁布)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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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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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5.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9.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0.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2.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3.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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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4.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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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7.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年8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

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1.立案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8.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年1月30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1.立案责任: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1.立案责任: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等情况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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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未按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1.立案责任:对未按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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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2012年7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1.立案责任:对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

3.审查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相关事项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年1月30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1.立案责任: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年1月30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1.立案责任: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1.立案责任: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等2种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1.立案责任:对存在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10种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1.立案责任:对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等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1.立案责任:对存在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2种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1.立案责任:对存在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2种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

对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1.调查取证责任: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安全监管部门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2.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

对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调查取证责任: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应急管理部门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2.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对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2018年1月4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并建立管理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

对违反《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2014年1月3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1.立案责任: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1.立案责任: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1.立案责任: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并消除隐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检查(或者下级应急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应急救援人员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协议中减轻或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协议中减轻或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擅自为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擅自为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2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等2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第六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1.立案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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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1.立案责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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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安全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1.立案责任: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1.立案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2013年8月29日修改)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2013年8月29日修改)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1.立案责任: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2013年8月29日修改)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立案责任: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关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等2种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1.立案责任:对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等2种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3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2种行为,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4种情形,未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1.立案责任: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3种情形,未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2

对违反《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4种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2013年7月10日)

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立案责任: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3种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2

对违反《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等4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2013年7月10日)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1.立案责任: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等3种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使用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1.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或未保持完好有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一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2.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条一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3.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条一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4.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条一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5.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害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条一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6.对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条一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7.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条一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8.对个人有违反消防安全职责、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条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个人的处罚

1.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一款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个人的处罚

2.对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一款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二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6

对违反特定危险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1.对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6

对违反特定危险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2.对违规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

对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妨碍火灾扑救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1.对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

对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妨碍火灾扑救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2.对因过失引起火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

对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妨碍火灾扑救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3.对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

对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妨碍火灾扑救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4.对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对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

对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妨碍火灾扑救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5.对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

对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妨碍火灾扑救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6.对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8

对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单位、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22号令)第三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9

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0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

对发生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2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或失实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2016年1月14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22号令)第三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3

对施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对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3

对施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2.对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逾期未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3

对施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3

对施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4.对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

对建筑物的外墙装饰装修、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

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行为的处罚

1.对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

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行为的处罚

2.对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

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行为的处罚

3.对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

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行为的处罚

4.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

(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

对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

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22号令)第三十六条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

对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时持有资质情况的处罚

1.对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

对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时持有资质情况的处罚

2.对资质被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违反规定的处罚

3.对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

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第五十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

对不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

对未经批准变更注册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4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5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6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2016年1月14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7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在对社会单位、消防产品经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1)当事人自觉履行;(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8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行政强制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1.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情况,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2.审批责任:停止供电措施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告知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事后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电等措施。

5.其他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9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采用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决定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对工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使用盖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转移、处置。

3.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4.其他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0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2009年7月25日颁布)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1.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发现存在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填写审批表,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1

对违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材料、违法物品及场所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703号)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1.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发现存在违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材料、违法物品及场所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填写审批表,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

对个人或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妨碍消防安全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审查责任: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应当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进行取证,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报告。

2、集体研究责任: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集体研究,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

3.决定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由当事人和消防救援机构分别保存。

4、实施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照研究确定的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实施临时查封。实施方法通常是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再口头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5、事后责任: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3

对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七十条第四款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强制执行。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1.审查责任: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作出责令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2.催告责任:强制执行前,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作送达《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

3.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

5.执行责任: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应急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6.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4

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行政强制

1.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行为予以临时查封

行政强制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1、审查责任: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应当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进行取证,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报告。

2、集体研究责任: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集体研究,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

3.决定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由当事人和消防救援机构分别保存。

4、实施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照研究确定的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实施临时查封。实施方法通常是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再口头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5、事后责任: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4

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行政强制

2.对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行为予以临时查封

行政强制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1、审查责任: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应当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进行取证,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报告。

2、集体研究责任: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集体研究,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

3.决定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由当事人和消防救援机构分别保存。

4、实施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照研究确定的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实施临时查封。实施方法通常是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再口头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5、事后责任: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4

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行政强制

3.对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为予以临时查封

行政强制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1、审查责任: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应当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进行取证,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报告。

2、集体研究责任: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集体研究,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

3.决定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由当事人和消防救援机构分别保存。

4、实施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照研究确定的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实施临时查封。实施方法通常是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再口头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5、事后责任: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4

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行政强制

4.对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行为予以临时查封

行政强制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1、审查责任: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应当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进行取证,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报告。

2、集体研究责任: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集体研究,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

3.决定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由当事人和消防救援机构分别保存。

4、实施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照研究确定的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实施临时查封。实施方法通常是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再口头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5、事后责任: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4

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行政强制

5.对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的行为予以临时查封

行政强制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1、审查责任: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应当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进行取证,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报告。

2、集体研究责任: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集体研究,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

3.决定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由当事人和消防救援机构分别保存。

4、实施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照研究确定的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实施临时查封。实施方法通常是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再口头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5、事后责任: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5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第十九条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辽政发[2007]29号)

十七、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一)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四)中央驻辽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五)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六)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事故。应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不能由下级人民政府调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

1.组织事故调查组责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

2.调查取证责任: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3.按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向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本级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4.落实事故报告批复责任:根据政府批复,落实事故报告中提出的属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的处理建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6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责任。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的责任。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责任。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7

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十八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如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2.审查责任: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通知申请人领取备案证明;对不予颁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法律法规,根据情形,对重大危险源经营备案实施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8

重大危险源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如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2.审查责任: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通知申请人领取备案证明;对不予颁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法律法规,根据情形,对重大危险源经营备案实施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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