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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权责事项目录(2021版)

发布时间:2021-11-26 浏览次数:521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权力类型

地方权力编码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网上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住建局审核原件;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政发﹝2011﹞20号市政府下放

3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盘政发﹝2011﹞20号市政府下放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3)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并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查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

3.决定责任: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4.送达责任:将《排水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的了法律法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适时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3)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并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查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

3.决定责任: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4.送达责任:将《排水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的了法律法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适时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查后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燃气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供的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同意建设或不同意建设的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同意建设或不同意建设的通知。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备案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查责任:对申报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3.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0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责任事项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建设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3.决定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一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3.决定责任: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一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一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必要时实地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书。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5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16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7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交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地级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批准,应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3.决定责任:地级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批准,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5.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1.受理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住建局审核原件;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对;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审核或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审批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设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具体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网上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住建局审核原件;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建设单位应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至大洼县建筑业安全监察站备案。

2.受理责任: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递交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3.审查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3)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停业或歇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5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二款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3)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停业或歇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事后监管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6

燃气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第111项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后,出具核准批复。

4.送达责任:将《核准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9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

 

行政确认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账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七、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押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告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应派不少于2人核查;(3)听取意见: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其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出具许可文件

4.送达责任:送达或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审核转报

29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1.受理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个人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街道审核原件;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1.受理责任:街道办事处凭申请家庭提供申报材料受理其申请,并自受理申请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的调查初审,经初审后报区住房补贴管理机构;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区住房补贴管理机构会同区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材料进行复核确认、统计后报市房改办;

3.决定责任:市房产局会同有半部门定期对享受住房补贴家庭的资格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对骗取住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行政确认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建设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的,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确认

 

行政确认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六条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33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六、人防1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的依据、范围、条件、标准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按规定的标准审核。

3.收缴责任:足额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4.事后监管理责任: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3)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停业或歇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3.事后监管责任。

 

 

 

 

35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3)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停业或歇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事后监管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36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3)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停业或歇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事后监管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37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3)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停业或歇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事后监管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38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56号,2011年8月18日颁布)

第十七条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下发奖励方案相关通知、做到人尽皆知。2、组织推荐阶段责任:各相关单位按励方案相关通知要求,及时按奖励条件、标准严格进行审查推荐,作到公平、公正。3、审核公示阶段责任:对组织推荐通过的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并认真收集公示意见,审定上报。4、表彰阶段责任:子洲县人防办对公示合格对象,近程序报请县政府批准,颁奖并公告。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内部管理

39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1.受理责任:(1)申报企业或个人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审核合格符合规定的,上报至上级主管部门(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对建筑节能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表彰

 

行政奖励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十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1)申报企业或个人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审核合格符合规定的,上报至上级主管部门(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内部管理

41

城市绿化评比

 

行政奖励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42

对供水设施的保护作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43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教育,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教育,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内部管理

44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1.检查责任: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制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相关问题,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总结通报检查情况。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时,按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对城市、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和群众防空组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十七条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1.检查责任:依法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疏散基地建设和群众防空组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制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相关问题,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总结通报检查情况。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时,按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

城市房地产开发、物业、估价市场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1.检查责任: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地产估价经营行为进行检查。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资质检查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结合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意见,组织质量审查专家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进行抽样检查,对全省在建、已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中的勘察、设计活动进行抽样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有效证件及有关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通报;责令责任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材料;对整改材料进行复查。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通报检查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告。按照《建筑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8

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及建设类注册人员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4日颁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号)

第十一条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建筑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责成市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9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颁布)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第4条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并应将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所售商品住房的结构形式及其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组织相关专家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督查整改责任: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检查结果通报,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等进行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0

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条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令,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文件】《关于调整污水处理管理职责的通知》(辽编办发〔2016〕31号)。

1.检查责任:加强对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1

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执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检查人员(不低于两人)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其中至少有两人持有行政执法证,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或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口头或书面下发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限期回复整改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二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20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决定、送达责任: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人防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行为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建设单位未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防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1.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2.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3.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人防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4.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5.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人防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6.对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建设质量行为违法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人防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人防工程因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当事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2.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6

人民防空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处置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57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后加盖网签合同备案专用章,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8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监管责任:审查合格后,资金划入专用账户,完成资金交割。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9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招标项目进行备案。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后,完成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0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建设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的,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建设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的,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2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五条第5款: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款: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63

公租房租金收缴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公租房租金由公租房所在社区收缴,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审核原件;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相应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给予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管理(发布)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辽委办[2014]15号)

(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促进形成良好社会氛围。各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鼓励与表彰守信行为,限制和制裁失信行为,建立和完善诚信“红黑榜”发布制度。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服务业、工商、税务、质监、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一是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和制裁;二是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三是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

【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建办市[2011]38号)(依据全文)

1.立案责任:通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65

组织或参与房屋市政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发现房屋市政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上报责任:特别重大、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大安全事故逐级上报至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一般安全事故上报至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3.保护责任:保护现场,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抢救人、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4.通知责任: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每级上报不得超过两个小时)。

5.汇报责任:责任单位写出详细的事故处理报告向安全监督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并逐级报至上级建设部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66

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举报投诉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公布,2004年6月21日颁布)

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稽〔2014〕166号)

第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1.受理责任:通过自然日举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情况是否属实应告知当事人。

5.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1、办事指南拟定责任:(1)制度大洼县建设工程质量竣工办事指南。(2)公布办事指南,明确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县内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备案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内容

3.审查责任: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4.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并加盖公章,对审查不合格的,告知建设单位理由,责令其修改,直至其修改合格为止.

5.送达责任:《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直接面交建设单位办事人员。

6、事后管理责任:(1)相关手续办结后还要对相关项目进行抽查核实,看实际施工是否与申请情况相符。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1、受理责任:(1)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大洼区住建局建筑工程股审核原件;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内容。2、审查责任:大洼区住建局建筑工程股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由大洼区住建局核发《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并加盖公章,对审查不合格的,告知建设单位理由,责令其修改,直至其修改合格为止。5.送达责任:《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直接面交建设单位办事人员。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

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第十二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建设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的,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申请人提交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区内全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3.审查责任:暂无法定受理时限,证件齐全后即时办理。

4.决定责任:确定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后进行备案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

施工招投标备案(电子招投标除外)

1.自行招标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招标项目进行备案。

3.决定责任:备案之日起20日之后进行开标会议,于不少于3个自然日进行结果公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

施工招投标备案(电子招投标除外)

2.书面报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章】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招标项目进行备案。

3.决定责任:备案之日起20日之后进行开标会议,于不少于3个自然日进行结果公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号)

第十二条做好引导和服务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根据本地和行业实际情况,搭建建筑劳务供需平台,提供建筑劳务供求信息,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与长期合作、市场信誉好的施工劳务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鼓励和扶持实力较强的施工劳务企业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发展。

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建设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的,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

第四条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第五条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发〔2012〕43号)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三)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根据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质量工作目标,制定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发布质量形势报告;(八)依法对违反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实施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辽住建发〔2014〕5号)

第五条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辽住建发〔2014〕5号)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审核签字;(四)建设单位通知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有完整的安全生产验收备案材料;(十)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合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一)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二)建设单位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已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施工单位名头存入的保证金账户;(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立案责任:通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2.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未违反《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处罚。

 

 

 

 

74

建筑起重机械告知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五款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附件材料(相关证书和工程业绩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及时转报市住建委;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5

出具建筑节能竣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进行审查;(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出具建筑节能竣工备案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6

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参建各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辽建发〔2004〕69号)

第五条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承办机构,也可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不良记录管理工作。(以下将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机构简称为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应记录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上述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在每季度5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辽建发〔2004〕69号)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应记录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上述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在每季度5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77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1.受理责任: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审查责任: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8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由区发改局定价,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审核原件;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相应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给予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9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1.职工购房补贴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一条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二条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第六条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第三条……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直接理入工资。

第四条……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购房的一次性补贴,发给购房职工。

1.受理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个人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街道审核原件;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9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2.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一条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二条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

第六条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在当地房改部门备案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有条件的企业,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企业实际,自行确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1.受理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个人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街道审核原件;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对;

3.其他法律法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9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3.新职工住房补贴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八条三十款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第(十一)款住房补贴不直接发给个人。按月计算的住房补贴,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集中存入当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第三、四条第十六、二十一款.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购房一次性补贴)直接理入工资(发给购房职工)。

1.受理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个人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街道审核原件;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对;

3.其他法律法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0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房款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四条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同时,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辽政发[1995]7号)

第四条坚持专款专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售房款由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改办公室审批后方能使用。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审核原件;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给予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1

出售公有住房审批(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四条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辽政发[1995]7号)

第二条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责任职能归市一级单位,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审核原件;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相应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给予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

对保障性住房选址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九条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第四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备注:《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3月28日)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为保证保障性住房的选址布局科学合理,切实提高保障性住房质量,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保障性住房要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配套建设相关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遵守有关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承担全面质量责任。

由区政府选址,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审核原件;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相应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给予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3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修正)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由各社区收取上交区财政,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审核原件;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相应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给予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4

供热热源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等方式,发现涉嫌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5

本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22号)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备案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审查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

3.备案责任: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6

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相关的投诉受理、调解、处理、回复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第一款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经核查属实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

【规范性文件】《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建房[2010]165号)

第四十一条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一、接到投诉(电话投诉、现场投诉、前台投诉)的首问人员若为物业管理公司的一般人员,能给予解释的当场给予解释,若不能处理的,应将投诉业主领至专门的投诉受理人员。二、投诉受理人员在接到投诉后,首先安抚业主的情绪,运用"先处理心情,后处理事情"的处理原则,在态度上给业主一种亲切感,以积极的态度对待业主的投诉。三、当业主在陈述事由时,投诉处理人员应将业主所陈述的事由作详细记录,以备查询,同时要求业主出示相关证明作为凭证。四、根据业主所投诉的事项作业务分类,并立即核实投诉事项是否真实、有效,若有效,能现场处理的,立即处理;若不能当场处理的,可跟业主协商处理时间,请示上级后,给予限时进行电话回复。五、如有投诉需其他部门配合方能解决的问题时,应尽快与其他部门联系,取得解决方案再向业主作出解答。六、业主不满意处理结果时,投诉处理人员可交上级处理。当值班人员无法现场解决时,可跟业主协商另定时间进行电话跟踪服务,并限时给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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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与质量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对其进行考核,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与质量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对其进行考核,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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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

 

 

 

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二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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