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权责事项目录(2021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权力类型 |
地方权力编码 |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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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1.基金会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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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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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2.基金会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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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变更的,颁发变更后《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变更的,10日内将变更后《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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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3.基金会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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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注销的,颁发准予注销通知书;不予注销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注销登记,将准予注销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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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4.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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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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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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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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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 4.监管责任:对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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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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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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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纳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由登记的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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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收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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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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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
根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需到省民政厅办理(区民政局无权限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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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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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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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1、受理责任: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2.审查责任:婚姻登记员查验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及相应证件和证明等材料,对符合办理婚姻登记条件的,填写《审查处理表》和婚姻证。 3.决定责任:婚姻登记员按照程序将婚姻证书分别颁发给婚姻登记当事人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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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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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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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当事人向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民政部门予以审核。 2.审查责任:民政部门对当事人所送材料予以审核并指导完善相关手续。 3.决定责任:材料齐全符合条件、准予批准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无。 5.事后监管责任:档案资料由区民政局存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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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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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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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 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根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需到市级以上民政局办理(区民政局无权限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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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婚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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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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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1.受理责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审查责任: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3.决定责任: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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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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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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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1.受理责任: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 2.审查责任:民政部门对当事人行为予以审查。 3.决定责任:,收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无。 5.事后监管责任:档案资料由区民政局存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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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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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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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定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二(一)对象范围特困人员具体认定办法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 第二章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20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给予审批。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核准的;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镇街、社区、村两级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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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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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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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48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2.审查责任:对临时救助金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临时救助金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经审核确认将临时救助金发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申请资料及发放凭证镇街存档。 6.实施责任:及时发放。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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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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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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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11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1.受理:(1)申请人提供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对提供材料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并填写盘锦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低保待遇审批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居民低保(边缘)待遇审批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供或者补全手续材料。 2.审查:(1)社区(村)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跟踪消费、行业评估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表决。(2)社区(村)公布拟上报名单,进行第一次公示,征求群众意见,无异议上报镇民政办公室。(3)镇街民政复核后,对情况属实证件齐全的,填写审批表,镇街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镇政府公章。 3.决定:(1)镇街民政将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一并报区民政局低保股审批。(2)区民政局按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完成对新办、停办、增减金额等项的审查、审批工作。 4.送达:(1)经区民政局审批合格后,社区(村)将审批结果第二次张榜公布,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说明其原由,由社区(村)或镇通知申请人。(2)对无异议的低保户于下月发放保障金领取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银行一卡通进行发放。 5.事后监管: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相关说明。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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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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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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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按照审批条件及标准对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审批;对符合审批条件的,提出同意的书面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提出退件意见,并说明理由; ;属上级部门批准的事项,经审查后在承诺期限内上报,并协调上级部门及时办理。 4.公告责任: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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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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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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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审批之日起按月发放。 |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供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对提供材料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并填写盘锦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低保待遇审批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居民低保(边缘)待遇审批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供或者补全手续材料。 2.审查责任:(1)社区(村)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跟踪消费、行业评估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表决。(2)社区(村)公布拟上报名单,进行第一次公示,征求群众意见,无异议上报镇民政办公室。(3)镇街民政复核后,对情况属实证件齐全的,填写审批表,镇街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镇政府公章。 3.决定责任:(1)镇街民政将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一并报区民政局低保股审批。(2)区民政局按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完成对新办、停办、增减金额等项的审查、审批工作。 4.送达责任:(1)经区民政局审批合格后,社区(村)将审批结果第二次张榜公布,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说明其原由,由社区(村)或镇通知申请人。(2)对无异议的低保户于下月发放保障金领取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银行一卡通进行发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相关说明。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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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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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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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1号) 对象范围临时救助作为一项兜底线的救助制度安排,其对象范围应覆盖全体有“急难”的群众。临时救助对象分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应主要包括;已经是低保家庭,又遇特殊困难的;一般家庭,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陡增,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失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生活贫困,无以为继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范围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对象类型,制定具体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
1.受理责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2.审查责任:对临时救助金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临时救助金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经审核确认将临时救助金发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申请资料及发放凭证镇街存档。 6.实施责任:及时发放。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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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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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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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1.受理责任:经社区居(村)委会、镇、街、区民政局确定的我区孤儿。 2.审查责任:对孤儿补贴资金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孤儿补贴资金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经确认将孤儿人数和补贴资金进行汇总,报区财政局。 5.事后监管责任:《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52号) 6.实施责任:按时发放孤儿补贴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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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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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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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4.送达责任:经审核确认救助申请人身份。 5.事后监督责任: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说明。 6.实施责任:及时处理。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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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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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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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章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
1.受理责任:(1)村(社区)负责统计特困人员档案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审核后填特困人员审批表并由村(社区)主任签字并盖章。(2)村(社区)负责把档案材料送到镇民政办,由镇民政办负责二次审核,审核无误后领导签字盖章。 2.审查责任:镇民政办把档案材料送到民政局,民政局负责全区特困人员审批,制定报表,报区财政部门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盖章审批。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特困人员审批材料送达镇民政办。 5.事后监管责任:档案资料由区民政局及镇民政办存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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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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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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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内字224号 第二条:“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第7条“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5]24号) 一、解决对象:1、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人员;2、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提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8]85号) 四、运行机制(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转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破产、转制企业精简职工待遇的落实,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精简职工持精简手续或已享受待遇的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登记;……7、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在收到发放名单和拨款通知后,及时列支本级所负担的资金,并通过银行发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算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辽民发[2017]2号) 从今年1月1日起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将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补助标准,在原来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5%。即: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405元提高到506元;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78元提高到473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51元提高到439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24元提高到405元。 【规范性文件】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辽民发〔2018〕124) 从2019年起全省建立并实施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每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提高幅度与当年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幅度一致,提标时间一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提高标准资金发放渠道、运行机制、资金来源不变,继续按辽政办发〔2008〕85号文件执行。省财政对各市给予适当补助。 |
1.受理责任:经社区居(村)委会、镇、街、区民政局确定的我区60精减退职职工。 2.审查责任:对60精减退职职工补贴资金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60精减退职职工补贴资金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经确认将60精减退职职工人数和补贴资金进行汇总,报区财政局。 5.事后监管责任:档案资料由区民政局及镇街民政办存档。 6.实施责任:按时发放60精减退职职工补贴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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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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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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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规章】《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171号) 第四章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
1.受理责任:社区居(村)委会将符合补贴身份的人员进行初审,统计。 2.审查责任:镇街对社区居(村)委会上报的人员进行补贴条件的复核。 3.送达责任:经审核无异议后,由区财政局将补贴资金拨付到银行(2)银行将补贴资金打到申请人一卡通账户。 4.事后监管责任:《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全是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41号)相关说明。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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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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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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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
1.受理责任:社区居(村)委会将符合补贴身份的人员进行初审,统计。 2.审查责任:镇街对社区居(村)委会上报的人员进行补贴条件的复核。 3.送达责任:经审核无异议后,由区财政局将补贴资金拨付到银行(2)银行将补贴资金打到申请人一卡通账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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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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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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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2月2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二十七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意见》(辽民发[2016]34号) (三)救助对象范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 救助方式:对居住在通过个人缴费由供暖单位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集中供暖救助,对居住在非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分散取暖救助。救助程序取暖救助的具体申办时限、申办程序由各市确定。 |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低保户领取证、低保边缘户救助证、采暖费收据复印件、申请人房屋产权证或者实际居住人与房屋产权人租房协议复印件、镇、社区居(村)委会证实原件。(2)低保户及低保边缘户,将相关手续准备齐全后,报社区居(村)委会。 2.审查责任:(1)经社区居(村)委会、镇街、区、市民政局认定后,将符合条件的报市、区财政局。 3.送达责任:(1)经市、区财政局审核后,由区财政局将补贴资金拨付到银行(2)银行将补贴资金打到申请人一卡通账户。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关于全面实施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意见》(盘民发[2016]107号)相关说明。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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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先进表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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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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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社区居(村)委会将符合身份的人员进行初审,统计。由社区(村)委会推荐上报,政治审查合格后上报至镇、街道。2.审查责任:镇街对社区居(村)委会上报的人员进行补件的复核。由镇、街道上报至区民政局。3.奖励送达责任:经审核无异议后,由区民政局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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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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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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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社区居(村)委会将符合身份的人员进行初审,统计。由社区(村)委会推荐上报,政治审查合格后上报至镇、街道。2.审查责任:镇街对社区居(村)委会上报的人员进行条件的复核。由镇、街道上报至区民政局。3.奖励送达责任:经审核无异议后,由区民政局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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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表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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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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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
1.受理责任:(1)区慈善总会负责统计表彰单位、个人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审查责任:区慈善总会把表彰申报材料送到区民政局,民政局负责审批,并报请区政府。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发放表彰证书和奖励,不符合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表彰证书送达区慈善总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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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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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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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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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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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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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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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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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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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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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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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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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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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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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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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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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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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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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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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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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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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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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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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移动或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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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经勘界管理工作人员巡查发现或接到检举材料。 2.调查责任:接受材料、登记、受理、调查。 3.审查责任:提出审查意见。 4.告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如情况属实,发受理通知。 5.决定责任:审核、复核,需研究的组织会审会议决议。 6.送达执行责任:局领导签批,向违法的单位或个人下发罚款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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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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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经勘界管理工作人员巡查发现或接到检举材料。 2.调查责任:接受材料、登记、受理、调查。 3.审查责任:提出审查意见。 4.告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如情况属实,发受理通知。 5.决定责任:审核、复核,需研究的组织会审会议决议。 6.送达执行责任:局领导签批,向违法的单位或个人下发罚款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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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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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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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四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1)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地级市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2.审查责任:民政部门对备案材料予以审查。 3.决定责任:材料齐全符合规定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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