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委区政府信访局权责事项目录(2021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权力类型 |
地方权力编码 |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受理信访人提出的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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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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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盘锦市大洼区委区政府信访局 |
【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1月10日颁布)。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⑵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⑶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⑷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⑸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符合上述范围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规范性文件】《国家信访局关于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2014年5月1日)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第六条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第九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不再受理。 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对应到而未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或者省级相关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 |
1.受理责任:接待和办理群众来信来访,登记信访事项,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做出受理决定;对不在受理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做出不受理决定,并告知信访人的职责。 2.审理责任: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的职责。 3.答复责任:对在受理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进行答复的职责。 4.保密责任:为提供检举揭发及有关情况的信访人保密的职责。 5.反馈责任:研究论证和采纳信访人建议、意见的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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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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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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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盘锦市大洼区委区政府信访局 |
【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1月10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14号)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授权所属信访局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同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事项; (二)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信访事项; (三)复查、复核申请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事项; (五)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
1.受理责任: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事项。 2.审查责任: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事项。 3.答复责任: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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