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洼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 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规范 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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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生产经营单位 | |||||||||
2 |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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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生产经营单位 | |||||||||
4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生产经营单位 | |||||||||
5 | 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
生产经营单位 | |||||||||
6 |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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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生产经营单位 | |||||||||
8 |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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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5.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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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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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7.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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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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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9.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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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0.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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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1.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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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2.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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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3.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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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4.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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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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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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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17.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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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18.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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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1.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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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2.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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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3.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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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4.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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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5.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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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6.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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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7.对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五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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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8.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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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9.对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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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10.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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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1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1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 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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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12.对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 相应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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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14.对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
生产经营单位 | |||||||||
36 | 15.对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
生产经营单位 | |||||||||
37 | 16.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
生产经营单位 | |||||||||
38 | 17.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39 | 1.对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40 | 2.对已经批准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41 | 3.对有关生产经营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42 | 4.对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1月16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 | |||||||||
43 | 1.对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 | |||||||||
44 | 2.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生产经营单位 | |||||||||
45 | 3.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等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46 | 4.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47 | 5.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相关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48 | 6.对承包单位违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未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49 | 7.对承包单位违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50 | 8.对承包单位违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51 | 1.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生产经营单位 | |||||||||
52 | 2.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
53 | 3.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 | |||||||||
54 | 4.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55 | 5.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56 | 6.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
57 | 7.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58 | 8.对未按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59 | 1.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60 |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生产经营单位 | |||||||||
61 | 1.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生产经营单位 | |||||||||
62 | 2.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63 | 3.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生产经营单位 | |||||||||
64 | 1.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
65 |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66 | 3.对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67 | 4.对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68 | 5.对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69 | 6.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
70 | 1.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71 | 2.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72 | 1.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73 | 2.对工贸企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74 | 3.对工贸企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75 | 无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76 | 1.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77 | 2.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78 | 3.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 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79 | 4.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80 | 5.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 | |||||||||
81 |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09年7月1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82 |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16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
83 | 2.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16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84 | 3.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1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85 | 4.对擅自为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1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86 | 5.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16日修正)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生产经营单位 | |||||||||
87 | 6.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1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88 |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年5月1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
89 | 1.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90 | 2.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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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3.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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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或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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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2.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94 | 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08年2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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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1.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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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2.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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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3.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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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4.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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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5.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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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6.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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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7.对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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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8.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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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9.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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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10.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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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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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违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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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违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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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1.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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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2.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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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1.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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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2.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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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3.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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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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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115 |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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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2.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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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3.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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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4.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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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1.对安全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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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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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3.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2013年8月29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122 | 1.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 | |||||||||
123 | 2.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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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3.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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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1.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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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2.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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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3.对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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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4.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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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1.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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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2.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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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1.对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2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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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2.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 | |||||||||
133 | 3.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3种情形,未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134 | 4.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
生产经营单位 | |||||||||
135 | 5.对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 | |||||||||
136 | 1.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3种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2012年7月10日颁布)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137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2012年7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
生产经营单位 | |||||||||
138 | 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封存 | 行政强制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 | |||||||||
139 |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照物品等措施 | 行政强制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 | |||||||||
140 |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采用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的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生产经营单位 | |||||||||
141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生产经营单位 | |||||||||
142 | 对违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材料、违法物品及场所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生产经营单位 | |||||||||
143 | 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生产经营单位 | |||||||||
144 |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生产经营单位 | |||||||||
145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生产经营单位 | |||||||||
146 | 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查 | 行政检查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2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生产经营单位 | |||||||||
147 | 安全生产二、三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确定 | 行政确认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 四 (一) 6.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行业分别确定;二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 号)〕 将三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条件确定赋予双台子区、大洼区、大洼区、盘山县、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 |
生产经营单位 | |||||||||
148 | 安全生产标准化二、三级企业公告 | 行政确认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 一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三级企业由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也可以授权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 号)〕 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工贸行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确定公告赋予双台子区、大洼区、大洼区、盘山县、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 |
生产经营单位 | |||||||||
149 | 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2007年6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第二款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辽政发[2007]29号) 十七、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煤矿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所属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四)中央驻辽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煤矿事故按照本条(一)、(二)规定办理。(五)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调查组。(六)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事故。应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不能由下级人民政府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 |
生产经营单位 | |||||||||
150 | 2.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生产经营单位 | |||||||||
151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12月1日颁布)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年5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
生产经营单位 | |||||||||
152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大洼区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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