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局行政许可
大洼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审批类别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收费及依据 | 备注 | |
项目名称 | 子项 | ||||||||
XKHB00010001 | 大洼区环境保护局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许可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颁布)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颁布)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 无 | 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 无 | 中央指定地放实施事项 |
XKHB00010002 |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颁布)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颁布)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 无 | 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 无 | ||||
XKHB00020000 | 大洼区环境保护局 | 行政许可 | 防治污染设施闲置、拆除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无 | 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 无 | 中央指定地放实施事项 | |
XKHB00040000 | 大洼区环境保护局 | 行政许可 | 夜间施工作业许可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 无 | 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 无 | ||
XKHB00050000 | 大洼区环境保护局 | 行政许可 |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许可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9月27日颁布)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2009年7月20日施行) 第三条 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38号,2013年4月2日施行) 第三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规则中“核发机构”为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无 | 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 无 | ||
XKHB00060000 | 大洼区环境保护局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无 | 中央指定地放实施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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