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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问答专题三(标签标识)

发布时间:2018-10-19 浏览次数:1523

 

23.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应当标明哪些事项?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的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营养标签[能量、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十)特殊膳食食品的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十一)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24.哪些情况下预包装食品标示内容可以豁免?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的规定,下列情况可以豁免标示内容:
(一)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
(二)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 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三)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
—生鲜食品,如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禽蛋等;
—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
—包装总表面积≤100cm2 或最大表面面积≤20cm2 的食品;
—现制现售的食品;—包装的饮用水;
—每日食用量≤10 g 或10 mL 的预包装食品。
25.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网络销售,法律法规要求其应当在网站或网页显著位置上公示哪些材料?
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26.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标志,法律法规要求应当对其怎样进行标注?
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标志除应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标签标识的规定之外,还应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1.3 的相关规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除应遵守委托相关的标识之外,还应遵循《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相关食品标识的其他规定,如《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等。
27.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等内容有何要求?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28.《关于规范保健食品功能声称标识的公告》对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等有何规定?
根据《关于规范保健食品功能声称标识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8 年2 月13 日发布)和《<关于规范保健食品功能声称标识的公告>(2018 年第23 号)有关问题的解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 年4 月17 日发布)的要求,(1)未经人群食用评价的保健食品(营养素补充剂产品除外),应在标签、说明书“保健功能”项下保健功能声称前增加“本品经动物实验评价”的字样。标注为“[保健功能]本品经动物实验评价,具有XXX 的保健功能”。(2)已批准上市的保健食品,其保健功能均经过人群食用评价的,在新的评价技术要求及标识规定发布实施前,原保健功能声称的标识不变。涉及多项保健功能声称的保健食品,应根据动物实验评价及人群食用评价情况,按上述要求分别进行标注。例如,保健功能“A”,仅经动物实验评价;保健功能“B”,仅经人群食用评价;保健功能“C”,经动物实验及人群食用评价。标注为“[保健功能]A、B、C(经动物实验评价,具有A 的保健功能)”。(3)营养素补充剂产品不涉及动物实验和人群食用评价,保健功能声称标识不变,标注为“[保健功能]补充XXX”。(4)申请人应按公告要求自行修改标签、说明书,无需单独针对此项内容提出变更申请。(5)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未按上述要求修改标签说明书的,按《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查处。“自2021 年1 月1 日起”,系指未按上述要求修改标签说明书的保健食品的销售截止日期。
29.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名称有何要求?
根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名称应当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分类名称或者等效名称。
30.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有何规定?
根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八条的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内容的,应当与注册证书内容一致,并标明注册号。标签已经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以不另附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清晰持久、醒目易读。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企业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在醒目位置标示下列内容:(1)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2)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3)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
31.食品标签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监管执法部门该怎么处置?
食品标签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监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2.进口食品标签有什么要求?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33.对标签不合格的进口食品销售方及食品进口方,监管执法部门如何对其进行处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进口食品销售方及进口方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如果经营的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4.《食品安全法》对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有什么要求?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保健食品非法功能声称主要包括:普通食品声称保健功能;保健食品未按批准的功能进行声称;食品保健食品声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没有科学依据的功能声称等。
35.食品标签中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违法行为,有哪些表现形式?
综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标准和制度的要求,在食品标签中,属明示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表现,主要有: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声称食品、保健食品可以替代药品等。
36.销售标注伪造、冒用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标志的食用农产品该怎么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 号公布)的规定,对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37.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加强食用植物油标签标识管理作出了什么新规定?
2018 年6 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2018 年第16 号)》中明确:
(一)食用植物油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食用植物油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负责。
(二)食用植物油的名称应当反映食用植物油的真实属性。单一品种食用植物油应当使用该种食用植物油的规范名称,不得掺有其他品种油脂。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食用植物油调配制成的食用油脂,产品名称应当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GB2716-2018)的规定,标注为“食用植物调和油”,并在标签上注明各种食用植物油的比例。
(三)转基因食用植物油应当按照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上显著标示。对我国未批准进口用作加工原料且未批准在国内商业化种植,市场上并不存在该种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食用植物油标签、说明书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企业在2018 年12 月21 日之前依法生产的食用植物油,允许销售到保质期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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